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劳务派遣行政备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停止实施劳务派遣等19项行政审批事项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劳务派遣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海南省劳务派遣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停止实施劳务派遣等19项行政审批事项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备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指导。
企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备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四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应于登记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有备案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备案权限移交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应当向所在地有备案管辖权的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相应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协调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其他部门,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备案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申请备案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就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
(一)经营劳务派遣企业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清单;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做好登记备案。
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供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备案企业需补充的材料。申请备案企业30日内仍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在备案信息中详细登记材料缺失情况。
备案机关应在本级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附件2,列明备案材料情况,其中实缴注册资本按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分别登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建立资料分类管理台账,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互通共享的,应及时信息共享。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月将备案信息报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登记设立起15日内,向用工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3)。
第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表(附件4),其中,变更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的,应一并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第一款执行。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登记备案期限为3年。备案期满还需经营的劳务派遣企业,在期满前1个月内重新登记备案。
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终止信息登记表(附件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向备案机关提供第五条规定材料并备案的劳务派遣企业,无需重新备案。已备案但提供材料不齐全的,或未备案且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备案机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企业、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企业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向用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相关信息共享,结合备案情况分类加强监管,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海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定办法》,对企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定,评定等级分为A级(诚信企业)、B级(基本合格企业)、C级(不合格企业),并根据等级评定情况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 未经备案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有备案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对存在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