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国家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社会事业局、桂林洋开发区人社科,人事劳动仲裁院:

现将《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在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

 

 

 

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办案监督,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对劳动人事争议的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以及参与办案的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仲裁办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仲裁办案监督机制,成立办案监督领导小组,小组成员一般为单数,不少于三人。

第五条 办案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即时监督。监督方式包括:

(一)旁听开庭审理;

(二)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

(三)查阅案件卷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日常监督由办案监督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监督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即时监督:

(一)接到投诉举报的;

(二)发生负面舆情的;

(三)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案监督处理方式包括:

(一)撤销原处理决定;

(二)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依法出具法律文书;

(四)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申请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监督: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争议案件拒绝出具法律文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对于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前款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出具 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办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争议案件裁决期限内进行监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开庭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四)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符合回避情形未回避的;

(五)因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因,使当事人未能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开庭、及时结案。对于前款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重新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一 仲裁委员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 裁调解书,发现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恶意 串通、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导致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 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并出具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岀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争议案件处理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违反仲裁员廉洁自律规定;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 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两年,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