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及《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6〕238号)、《海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琼府办〔2017〕4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记载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的名单。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县(区)每半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人社行政部门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三)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按照依法依规、公正客观的原则,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信息采集。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进行收集、记录、整理;

(二)信息告知。对具备相关情形拟列入“黑名单”的,经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提前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三)作出决定。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将决定文本送达给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四)信息公布。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对确定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信息,应及时归集移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人社部门网站公布。按照《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规定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事实简述以及人社行政部门的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人社部门应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暂停审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二)暂停受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人才的高级职称申报评审;

(三)不予受理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参评;

(四)列为劳动保障失信单位,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劳动保障监察巡视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七条  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同时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

(二)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制转让系统、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依法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四)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对参加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评选、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及企业参加优秀企业评选的,予以一票否决;

(五)对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欠薪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六)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八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期限从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2个月。

用人单位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整改到位,可在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3个月后,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一)各市、县(区)将申请移出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拖欠工资“黑名单”,经本级人社行政部门确认后,逐级报省人社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社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移出决定,提请依照规定将移出决定记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取消相应惩戒措施。

(二)省本级移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拖欠工资“黑名单”,向省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由省人社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移出决定,提请依照规定将移出决定记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取消相应惩戒措施。

(三)移出决定包括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理由、作出决定机关等。移出决定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人社部门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未整改到位或再次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12个月期满后不予移出,并继续实施联合惩戒,期限为24个月。

第十条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信息收集、记录、整理、存储和社会公布,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客观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进行,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相关部门即行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工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